市民掏钱 农民出地 农村“合作盖房”合法吗?

2010-01-12 22:02:19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网友评论 0

 由于近年来“小产权房”问题愈演愈烈,政府有关部门对“小产权房”的态度由暧昧到明确,由口头警告到政策文件明确否定。


焦点争议

    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
    被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
     被告邱老太太、老黄在法庭上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国家规定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理应依约履行。”他们还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归于无效,系由于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所致,原告方对此同样存有过错。协议书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内容无效外,剩余部分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仍应履行。由于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邀被告在宅基地上合作建房,原告主观上存有明显的过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定金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定金的问题。至于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写有“定金”两字,实际上是原告按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支付给被告四间拆除房屋的补偿费5万元,只因当时被告不知道“补偿费”怎么写,原告说没关系,随便写一下,就写“定金”吧。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找被告来合作建房,并拟好协议书让被告签字,现在因原告自身违反国家规定而导致合作建房合同无效,责任全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建房投入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这份合作合同不合法
    针对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个合同是不合法的。他说,首先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这方面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国务院也有出台一个规定,明令禁止这方面的建设,所以这个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因此依据这个合同得到的财产,应该返还,返还不了的,就要折价来返还。
    原告代理人说:“像定金这部分我们认为是可以返还的,那房屋已经建成了,再拆除或返还砖瓦的话,是不符合实际的,相对来说,对社会资源也是一种浪费,所以我们认为最好是折价来返还。”

法官说法
    这是变相非法转让宅基地
    厦门市海沧区法院认为,使用权人邱老太太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是不能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宅基地,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各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既得利益应当返还,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由于被告原来的旧房在履行合同前已经拆除,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因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补偿费2.5万元。
    不过,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其建房投入5万元的诉求,法官认为,由于原告投入建设的房屋造价无法评估,因此建好的毛坯房价值无法确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说法
    建立完善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小产权房”的出现,不仅是对我国现行城乡土地制度差异性对待和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失灵的有力回应,更是对我国二元城乡结构制度性缺陷的极大挑战。
    由于近年来“小产权房”问题愈演愈烈,政府有关部门对“小产权房”的态度由暧昧到明确,由口头警告到政策文件明确否定。黄健雄说,对“小产权房”的种种限制实质上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限制,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土地制度的问题,若城乡分割的市场格局不能真正改变,“同地同价同权”的统一土地市场就不能建立,“小产权房”问题就无法得到根治。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代替了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的规划制度,进入城乡一体化的规划管理时代;把城市和农村统一起来,进行统筹规划,这也预示着未来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总体趋势。但与此相反,商品化的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却仍然是用征地制度这座独木桥来连接城乡两个地产市场,在二元土地制度之下,一元规划显然不能真正充分发挥作用,由此导致了 《城乡规划法》成为一部跛脚的法律,难以达到其预期的立法效果。
    黄健雄认为,应当以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为契机,根本变革早已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打破土地流转的政府独家行政垄断。推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从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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